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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益峰与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九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峰,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九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益峰(系平湖市当湖街道长升木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号隆禧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黄惠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九洲。原告陈益峰为与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杨九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峰及委托代理人杨晓雷、被告天佑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九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峰起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云聪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平湖市曹桥街道野马区二标工程提供木材。后杨云聪身亡,其弟即被告杨九洲于2014年12月14日签有欠条,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29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杨九洲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9860元,被告天佑公司在被告杨九洲不能清偿的货款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佑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杨九洲存在着买卖关系。二被告存在承包施工关系,被告杨九洲对外是独立的主体,其对外的债务、债权由其负担。原告也未向被告天佑公司主张过,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九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杨云聪、被告天佑公司间存在供货事实。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明杨云聪身亡后由被告杨九洲负担结算的事实。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860元。被告天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项目部公章是私刻所盖。对证据二、三,均为杨九洲个人名义出具,与被告天佑公司无关。被告天佑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平湖市曹桥街道野马圩区工程Ⅱ标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书1份,证明2013年8月4日杨云聪与被告天佑公司签订合同,野马圩区工程Ⅱ标工程由杨云聪承包施工。并且明确约定杨云聪不得以被告天佑公司名义借款欠款,未经允许不得私刻被告天佑公司印章。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杨九洲、杨汐、被告天佑公司三方约定由被告杨九洲受让杨云聪在平湖市曹桥街道野马圩区工程Ⅱ标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书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证据三、2014年12月1日领款证明复印件1份、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工程民工工资应由杨九洲承担,施工现场剩余的材料属于杨九洲所有。证据四、2014年5月1日的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杨九洲承诺不存在工程款进度内的人员工资、机械费用、材料费用一切由施工单位(杨云聪)自己负担。证据五、情况说明、工程款支取情况、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九洲从公司领取款及公司代付人工工资613479元,杨九洲目前其他外债270478元,杨九洲完工的工程量可得工程款635817.98元。证据六、嘉兴秀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平湖市曹桥街道农机水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平湖市农村圩区(野马圩区)Ⅱ标段有嘉兴市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从未在该工程内各种文件往来中启用项目部公司公章。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天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相反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杨九洲为平湖市曹桥街道野马圩区工程Ⅱ标工程的承包人,并以天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杨九洲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天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杨云聪与被告天佑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天佑公司中标的平湖市曹桥街道野马圩区工程Ⅱ标交由杨云聪组织实施建设,杨云聪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以被告天佑公司名义借款、欠款,更不得未经允许私刻冠以被告天佑公司名称的各种印章,并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签订各种合同。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杨云聪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杨云聪向原告购买木材,用于施工作业需要。在该份合同空白处,加盖了“嘉兴市天佑公司曹桥街道野马围区二标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14日共提供木材计48600元。杨云聪因故死亡后,被告天佑公司、杨九洲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指《项目部承包责任书》)由被告杨九洲继续履行,杨汐退出。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九洲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约定由被告杨九洲负责结算6月9日、14日木材款。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杨九洲提供木材。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杨九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木材款12986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九洲至今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天佑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天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一、从杨云聪与被告天佑公司签订的协议看,杨云聪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以被告天佑公司名义借款、欠款,更不得未经允许私刻冠以被告天佑公司名称的各种印章从事经营活动。二、从原告与杨云聪签订《供货合同》来看,明确供货人为原告,提货人为杨云聪,在合同落款处所签的名字也为原告和杨云聪。在该份合同空白处加盖的“嘉兴天佑公司曹桥街道野马围区Ⅱ标项目专用章”并非在提货人一栏,且该印章被告天佑公司不认可,也违反了杨云聪与被告天佑公司的约定。三、最为关健的是在欠条上欠原告木材款的欠款人为被告杨九洲而非其他,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九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至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天佑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云聪、杨九洲,故应在被告杨九洲不能清偿的货款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九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益峰货款129860元;二、驳回原告陈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杨九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