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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于都县开展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于都县车溪乡优胜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车溪乡政府做好危旧土坯房改造对象的摸底调查和上报工作中,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手段,将不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其妻子管某某列为土坯房改造对象,并上报申请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补助,并于2013年1月15日获得补助款15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7月,中共于都县车溪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将15000元赃款主动予以退缴,并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于都县车溪乡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述一致。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5日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贪污犯罪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共产党车溪乡委员会车字(2012)48号《关于印发﹤车溪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申请书,于都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质量检查表,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车溪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协议书,江西省农村危房改造贫困户情况登记表、改造房屋建前、建中、建后照片,江西省农村危房改造建房(维修)户验收表、江西省农村危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申请人管某某人口信息资料等材料以及申请人农村信用社存折收支明细情况等证据;3、于都县车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从于都县车溪乡人民政府调取的2012年危旧土坯房发行名单及资金发放明细;4、从于都县车溪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关于反映王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信访初查报告、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王某某同志所犯错误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等调查处理材料,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5、证人管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于都县车溪乡优胜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危旧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前往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赃款,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美兰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