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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苘志伟、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开瑞牌汽车,与刘某等人到歌厅唱歌后又到大同区七厂烧烤吃饭。崔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大同区吉海音像门前,其后报警称该车被盗,大同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找到该车,同时将崔某某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开瑞牌汽车,与刘某等人到歌厅唱歌后又到大同区七厂烧烤吃饭。崔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大同区吉海音像门前,其后报警称该车被盗,大同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找到该车,同时将崔某某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拍照,辨认照片,证实崔某某辨认车辆的情况以及对崔某某进行血液采集的情况;(二)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四)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对崔某某血样提取的情况以及崔某某酒精测试仪检测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五)(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3)1984号鉴定文书,证实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89mg/100ml;(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崔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情况以及对崔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的扣押情况;(七)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