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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261号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张杰民。委托代理人:刘利社。被告: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凌。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民、刘利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不含大理石花纹玻璃的货款累计3274638.05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累计付款1600000元,欠原告货款(不含大理石花纹玻璃货款)1674638.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但没有按承诺履行,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不含大理石花纹玻璃货款)167463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7939元,并附计算清单一份。违约金计算依据是被告在付款承诺书承诺“我公司若有一期应付到期未付,则贵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主张权利,届时我公司还将以二倍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贵公司承担自发票开具之日起全部未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产品买卖关系,不含大理石花纹玻璃的货款共计3274638.05元的事实。2.付款承诺书1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作出付款承诺,认可2014年11月26日前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尚欠1442229.39元,还承诺分期支付,若不按约支付,按银行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货物装箱单4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付款承诺书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232408.66元,原告已送货给被告,并于2015年1月15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接收和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原材料购买合同4份,用以证明(1)2014年11月26日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玻璃单价为34元/平方米;(2)原告根据证据3的数量和证据4的单价,计算出2014年11月26日承诺书中未载明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232408.66元,加上2014年11月24日的1442229.39元,共计1674638.05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院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4638.0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7939元,并附计算清单一份。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以二倍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贵公司承担自发票开具之日起全部未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274638.05元,被告已支付1600000元。结合发票,本院可查明,货款已付至2013年12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该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仍余39819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600000元以及于2015年1月15日开具发票的232408.66元,但因承诺书中的条款仅对于2014年11月26日前开具发票但未支付的1442229.39元货款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102517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147817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99707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550103.38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154046.88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40154.46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347883.67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674638.0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102517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147817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99707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550103.38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154046.88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40154.46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347883.67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2元,减半收取9936元,由被告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