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76号罪犯刘志文,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7月4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1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志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16日,被害人袁某在长春市某电信局营业厅交纳电话费时,因对数额有异议,与该营业厅内执勤的保安员刘志文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被害人再次返还继续吵骂,该犯从营业室内取出尖刀刺被害人背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