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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浙江省桐乡市人,个体,住。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19时28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康民路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沈某拒不下车配合检查,后在民警破窗后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毫克/毫升(醉洒标准为80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