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廷光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廷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36号罪犯王廷光,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王廷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林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对王廷光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6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对王廷光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093号刑事裁定,对王廷光减去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廷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廷光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廷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廷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廷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