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建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7号罪犯徐建军,绰号三锁,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中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徐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卫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徐建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认罪悔罪,严格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约束和要求自己,敢于同各种违规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监内正常改造秩序。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在服装加工岗位上,认真掌握学习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一季度获物质奖励,累计得减刑分104.8分。本院认为,罪犯徐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刑法修正案(八)》判处刑罚之罪犯,其减刑基础刑为八个月,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提基础减刑为一年不符合规定,应予以纠正。本院考虑罪犯徐建军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