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郑素侠与鲍明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侠,鲍明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572号原告:郑素侠。委托代理人:王吉利(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明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03620-1代表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郑素侠与被告鲍明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利、李金施,被告鲍明孝,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侠诉称: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鲍明孝驾车在万卉路行驶右拐中北大道时,遇原告郑素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北大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车辆左前角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被告鲍明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素侠不负事故的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03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340元、残疾赔偿金195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4100.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明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人保武清支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0分许,鲍明孝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万卉路行驶右拐中北大道时,遇郑素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北大道由东向西驶来,鲍明孝车左前角与郑素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郑素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418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明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素侠即到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天津市黄河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0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肘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467.41元,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治疗终结。被告鲍明孝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鲍明孝要求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素侠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2014)法医鉴(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素侠存在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原告主张鉴定费1525元,其提供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及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25元的邮寄费收据1张。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对25元邮寄费不予认可,并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市南开区精通气动液压件经销处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误工,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共产生误工费18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天津市黄河医院于2014年8月3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份,天津市南开区精通气动液压件经销处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及工资表,天津市南开区精通气动液压件经销处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兹有员工郑素侠(××)自2011年3月1日起在我公司做组长,月薪3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标准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3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934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天津市南开区君源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护理费发票1张及委托协议书1份、天津市北辰区房永祥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金额分别为5040元和6300元的护理费发票2张及护理合同书1份。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原告郑素侠为农业户口。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道办事处同富社区居委会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郑素侠,女,暂住在我辖区万峰路32号,身份证:××,从2012年至今在万峰路32号居住。”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5948元,被告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郑素侠与其丈夫王吉利共育有两子。长子王浩东,1997年10月4日出生;次子王庆杨,2003年2月2日出生。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22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00元,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3天的营养费共计10300元,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均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另查,津D×××××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鲍明孝,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鲍明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郑素侠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22日到2014年10月20日,故对其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误工费,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19340元,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及居委会的证明已能证实其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本市南开区居住,原告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南开区工作。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南开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95948元(32658元/年×20年×30%)。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长子王浩东及次子王庆杨均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子女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6220元(21850元/年×1年÷2人×30%+21850元/年×7年÷2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6467.41元,其已提供充分证据,且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鲍明孝所垫付款项共计3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2期间,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50元/天×20天);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00元(100元/天×8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93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3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5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525元。其中15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5元系邮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侠医疗费264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57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6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3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4850.41元;三、原告郑素侠待取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鲍明孝35000元;四、驳回原告郑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全部由被告鲍明孝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