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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0

案件名称

李守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守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漾濞彝族自治县。被告人李守红,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漾濞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绯,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守红赔偿因被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8059.24元(医疗费8646.24元、误工费1527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2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守红在本院审判人员的见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守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诉。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