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大树,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华,女,汉族。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我们是2013年12月因为修房子的装修问题发生争吵,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和分割财产。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村委会及小组证明书原件,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不给家里拿钱,经村委会调解,均无效;原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第二组村委会及小组证明原件,预证明原告的父母有一楼一底的楼房,系2000年以前修建,2013年该房加盖了一层,大概110平方米左右,属于原告父母及原被告修建。第三组村委会及小组证明原件,预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父母亲的房子,房子是在原被告结婚前修建,房屋产权证被村上收上去换证了,此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的父母。第四组户籍登记复印件,预证明原告及婚生子樊某甲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未署名,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应注明相应的盖章人员;证明内容不属实,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原被告婚前也是有足够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才会结婚;房屋以前是很老的房屋,婚后原被告将此房屋重新翻建为楼房。该房屋的第三层是由被告出资,并委托其哥哥修建的;该房屋的第二层和第三层是由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于2013年4月修建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分居,一直都住在一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还没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不是事实。婚前双方了解很充分,婚后育有一子,被告一直都在承担婚生子的教育抚养费,对原告、对小孩、对父母、对家庭有深厚的感情。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从结婚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所挣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且无不良嗜好,孝敬父母,希望原告对被告体谅包容,今后被告会尽力让原告的生活更加幸福。原被告双方的亲戚都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共同抚养好自己的婚生子,好好经营家庭,婚生子樊某甲也不希望父母离婚,现在就等在法院门口,希望法院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木材采伐许可证原件,预证明被告是很有责任的男人。第二组修建房屋申请书原件,预证明建房是由被告与原告共同修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父母修建房屋做的申请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是上门女婿,所以修建房屋的手续全是以原告父亲户主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2013年12月双方因为修房子的装修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3日本院判令不准予离婚。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有十多年的夫妻关系,双方发生争执系因生活琐事引起又缺乏沟通所致,原告虽两次诉请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某诉请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 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