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邢发利与夏文明、张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邢发利。被告夏文明。被告张天山。原告邢发利诉被告夏文明、张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明、张天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夏文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天山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文明、张天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夏文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天山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750000元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人夏文明青州市振利劳保手套厂(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元月12日证明人、保人张天山”。被告归还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该归还的利息24000元,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同时查明,被告夏文明系青州市振利劳保手套厂的业主。上述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原告24000元。余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全部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夏文明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天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夏文明借其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夏文明作为主债务人负有及时偿付借款的法定义务,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张天山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相应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文明、张天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发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天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天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文明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两被告夏文明、张天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