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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行非审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重庆市合川区康仁米粉有限公司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康仁米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非审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932569-6。法定代表人张德建,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康仁米粉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08243012-6。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2014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厂房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X,并调查合川区XX镇XX村村民,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康仁米粉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未经批准占用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1社集体土地1637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田)修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告知](2014)1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637平方米退还给合川区XX镇XX村1社集体经济组织;二、责令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合川区XX镇XX村1社非法占用的163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0元,共计16370元。同时告知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再次催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16370元,其余义务至今仍未自觉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行政处罚](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637平方米退还给合川区XX镇XX村1社集体经济组织;二、责令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合川区XX镇XX村1社非法占用的163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行政处罚](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行政处罚](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