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鲍恒良与范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恒良,范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鲍恒良。被告:范宏伟。原告鲍恒良与被告范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鲍恒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恒良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范宏伟以亲戚生病急需资金为由向鲍恒良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当月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鲍恒良多次催讨,范宏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鲍恒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范宏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宏伟负担。原告鲍恒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范宏伟向鲍恒良借款的事实。被告范宏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鲍恒良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范宏伟向鲍恒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鲍恒良人民币10000元。该借条的备注栏注明:到2014年9月30日归还。范宏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范宏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鲍恒良与范宏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鲍恒良已向范宏伟提供借款,范宏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鲍恒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宏伟归还原告鲍恒良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