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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唐X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路,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3月8日晚,被告人唐X路伙同吴X礼(已判)、张X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价值7637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X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在指控的第二桩盗窃中未分赃,且自己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唐X路伙同吴X礼(已判刑)、张X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相互邀约盗窃电缆线,三人驾驶贵FB34**号三轮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素朴镇索风营电站抽水塔机房处,用事先准备的钢锯将电缆线割断,将该电站价值4337元的电缆线盗走,后三人在逃离现场途中将电缆线丢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X路的供述:2011年3月5日,我参与吴X礼、张X星在索风营抽水塔处盗窃电缆线。2、同案人吴X礼的供述:2011年3月5日晚,我与张X星、唐X路携带作案工具,乘坐我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电站抽水房外盗窃电缆线,共盗得每根约10米长电缆线三根和约1.5米长的一根。我们将电缆线锯断在搬运至三轮摩托车的途中,因天已微明,我们担心被发现,于是将电缆线丢弃逃逸。3、同案人张X星的供述:我与吴X礼、唐X路相互邀约,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一起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到索风营抽水塔处,用事先准备钢锯锯电缆线,共盗得每根约10米长的电缆线三根和1.5米长的一根。在我们将锯得的电缆线搬运回来的途中,发现被人发现,我们便将电缆线丢弃,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逃逸。4、证人黄X证实:听张X星和唐X路讲,他们二人和吴X礼在索风营电站索桥旁边一抽水机旁盗窃过电缆线。5、证人杜X堃证实:位于我公司抽水塔的电缆线被盗约100米,价值15300元。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X路伙同吴X礼、张X星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钢锯两把进行提取和拍照。7、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100米长的电缆线价值13770元。二、2011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唐X路伙同吴X礼、路X龙、冯X春、黄X洋(四人已判刑)、张X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相互邀约盗窃电缆线,唐X路等人驾驶贵FB34**号三轮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素朴镇索风营电站中坝渣场处,用事先准备的钢锯将埋藏于地下的电缆线割断,将该电站价值3300元的电缆线盗走,后吴X礼将电缆线出卖得款360元,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X路的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和黄X洋、吴X礼、路X龙、郑X银、张X星、冯X春、汪X子八个人驾驶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电站盗窃电缆线,后来吴X礼将电缆线拿去卖。2、同案人汪X子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上,我伙同吴X礼、唐X路、路X龙、张X星、郑X银、毛猴儿、小卫星一起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盗窃电缆线,盗得的电缆线由吴X礼拿去卖了,卖得的钱唐X路、郑X银、张X星每人分得100元,我们另外四人没分得钱。3、同案人吴X礼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我伙同唐X路、路X龙、张X星、郑X银、汪X子、小卫星、毛猴儿驾驶我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电站盗窃电缆线,第二天,我和唐X路、黄X洋将盗得的电缆线用火烧去外壳后,我将铜芯线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得款360元,我和唐X路各分得80元,黄X洋、路X龙各分得100元。4、同案人路X龙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我与吴X礼、唐X路、张X星、郑X银、汪X子、小卫星、毛猴儿相互邀约,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电站盗窃该电站的电缆线,我们将电缆线的外壳烧去后,是吴X礼出卖烧得的铜芯线,但具体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吴X礼的父亲给了我100元现金,唐X路和小卫星各分得150元。5、同案人黄X洋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自己与吴X礼、路X龙、冯X春、唐X路、张X星、郑X银、汪X子相互邀约在索风营电站盗窃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搬运到吴X礼家中削去外壳,吴X礼将铜芯线出卖后,其母给我100元现金,我听说唐X路也分得钱的。6、同案人张X星的供述:自己伙同吴X礼、唐X路、路X龙、汪X子、郑X银、毛猴儿、小卫星一起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盗窃电缆线。7、同案人冯X春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我参与吴X礼、路X龙、唐X路、张X星、郑X银、汪X子、小卫星在索风营电站盗窃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搬运到吴X礼家中。8、证人朱勇证实:知道吴老二、汪X子等人盗窃电缆线。9、证人杜堃证实:我公司埋藏于中坝渣场用于抽水的电缆线被盗约50米。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X路伙同他人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钢锯片进行提取和拍照。11、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2、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缆线价值3300元。13、抓获经过:我所民警在工作中获悉因涉嫌盗窃被批捕的在逃人员唐X路正在羊艾监狱服刑,后民警于2014年9月19日前往羊艾监狱将唐X路接回并对其执行逮捕。1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1)黔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X礼、路X龙、冯X春及黄X洋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5、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X路于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路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唐X路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唐X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X路提出其在第二桩盗窃中未分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余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X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X路退赔被害单位索风营电站的经济损失7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垚审判员 于 娟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