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利达与黄建忠、黄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叶利达。被告:黄建忠。被告:黄忠庆。原告叶利达诉被告黄建忠、黄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黄建忠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黄忠庆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黄建忠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忠、黄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9日,被告黄建忠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黄建忠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忠庆在借据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黄建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建忠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黄忠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利达借款5万元。二、被告黄忠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黄建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忠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黄建忠、黄忠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