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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与王双燕、常克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双燕,常克仁,固原宁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负责人张富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兴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燕,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克仁,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宁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宁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银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州支公司)负责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留坝县人民法院(2014)留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双燕驾驶宁D361**-宁D61**挂车,行至G316-2209KM+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曾辉驾驶的甘A532**-甘A17**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政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双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甘A532**-甘A17**挂车在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44天,支付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88499元,补偿路产损坏16190元。另查明,被告常克仁系宁D361**-宁D61**挂车实际车主及被告王双燕的雇主。宁D361**牵引车挂靠被告固原宁龙公司且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宁D61**挂车挂靠被告固原永安公司且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1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兰州兴轮公司系甘A532**-甘A17**挂车的所有人,曾辉系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双燕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常克仁系宁D361**-宁D61**车主,被告王双燕作为驾驶员同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双燕、常克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固原宁龙公司作为宁D361**牵引车的被挂靠人、被告固原永安公司作为宁D61**挂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固原宁龙公司、固原永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作为宁D361**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作为宁D61**挂车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双燕负全部责任,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确定被告王双燕、常克仁、宁龙公司、永安公司承担本起事故100%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告兰州兴轮公司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车辆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1619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原告兰州兴轮公司所有的宁D361**-宁D61**挂车修理费88499元。被告常克仁、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应以被告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定损50335元为准,同时被告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定损单和估损清单以支持其主张。经查,该定损单仅有太平洋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与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估损清单仅有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盖章,无被保险人及第三者车方签字或者盖章,该定损行为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合同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常克仁、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兰州兴轮公司的修理费以实际支付的88499元为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费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兴轮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107689元,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105689元,由被告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兰州兴轮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107689无,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6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州兴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兰州兴轮公司的车辆定损为50335元,而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88499元,是被上诉人单方通过修理厂简单估损的金额,其提交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及向修理厂支付的费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及三者均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三者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错误,应以上诉人核定的损失金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均未答辩。二审审理中,经审查一审卷宗证据,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汉中中心支公司接受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委托,对宁D361**-宁D61**挂车定损。其中驾驶时部分,确定为更换车辆驾驶室外壳。被上诉人兰州兴轮公司在修理过程中更换了驾驶室总成,产生定损单价格与实际修理费的差额,但定损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其他定损范围及费用与实际修理范围基本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对被上诉人兰州兴轮公司所有的宁D361**-宁D61**挂车定损行为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虽然委托汉中中心支公司到事故发生地,对被上诉人兰州兴轮公司所有的宁D361**-宁D61**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是,此后上诉人并没有就车辆的定损范围及费用等情况,与被上诉人兰州兴轮公司进行沟通,征求意见。由于定损系保险公司根据经验,对保险车辆修理范围及费用的预判,因此,上诉人自行对车辆受损范围及费用认定所作的定损单,在没有被保险人及第三者车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而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能够否定被上诉人更换驾驶室总成的必要性、合理性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定损行为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合同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并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实际修理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兰州兴轮公司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没有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固原公司反馈车辆受损及修理状况,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亦存在不当,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和诉讼。因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指定由被上诉人兰州兴轮公司负担。另,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被上诉人兰州兴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