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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执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爱菊与被执行人曾惠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爱菊,曾惠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851号申请执行人江爱菊,女,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曾惠东,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被执行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谷新建,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江爱菊与被执行人曾惠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7113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2014年07月10日已将应承担的赔偿款271131元汇本院执行帐户。该款应扣除申请执行人江爱菊应承担的受理费2432元,余款26869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爱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曾惠东支付赔款484262.35元,承担诉讼费10468元,执行费5792.04元。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爱菊与被执行人曾惠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1、被执行人曾惠东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44208元给申请执行人江爱菊,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其他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曾惠东承担诉讼费10468元、执行费5792.04元。2015年2月9日被执行人将赔偿款14420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爱菊,并将诉讼费10468元、执行费5792.04元,合计16260.04元汇入本院执行帐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动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申请执行人江爱菊与被执行人曾惠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及申请执行人江爱菊、被执行人曾惠东应承担的诉讼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