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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梓菡与张振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梓菡,张振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284号原告朱梓菡。法定代理人朱承伦。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献,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梓菡诉被告张振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梓菡的法定代理人朱承伦及委托代人尹士东,被告张振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梓菡诉称,2014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振献驾驶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过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前岗头村西湖花园小区诊所门前时不慎把原告撞入车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当即把原告送入146医院诊断,后送入临沂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该交通事故被告没有报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振献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729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献辩称,保险公司认同赔偿的我都同意,我只承担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西湖花园小区内,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地方,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该事故发生原被告都没有报警,无法确定责任分配,因原被告的过失没有报案,若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则对答辩人不公平,应该由被告张振献没有报警而无法认定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振献驾驶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过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前岗头村西湖花园小区诊所门前时不慎把原告撞入车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保护现场,亦未报警,立即将原告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746.1元,被告张振献为其垫付7000元。2014年10月28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梓菡的损伤:1、不构成伤残;2、医疗陪护时间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晓静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临沂市舒特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400元左右。孙晓静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97元。被告张振献系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银行打款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振献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张振献未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振献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46.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日×3397元/月=679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30元。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84.5元,原告仅提交14.5元的复印费单据,本院对该14.5元予以支持。被告张振献为原告垫付7000元费用,本院对此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梓菡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9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计101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136.1元,由被告张振献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梓菡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6794元,交通费130元,共计6924元;三、原告朱梓菡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4.5元,计814.5元,由被告张振献赔偿;四、驳回原告朱梓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朱梓菡16924元;被告张振献共应赔偿原告朱梓菡950.6元,已垫付7000元,原告朱梓菡应返还被告张振献6049.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张振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旭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