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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袁德芬诉李云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德芬,李君,李涛,李云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芬,女,57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女,31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29岁。委托代理人袁德芬,女,56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富,男,42岁。上诉人袁德芬、李君、李涛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德芬、李君及李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德芬,被上诉人李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袁德芬、原审被告李云富均系甘洛县新市坝镇二村三组村民。1991年7月10日,原审原告袁德芬的丈夫李培友与新市坝镇二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原告家的承包地面积为3.7亩,其中田0.3亩,地3.4亩。2005年,甘洛县人民政府向袁德芬颁发了编号为甘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3574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承包期限从1999年6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袁德芬、李君、李涛,承包总面积为3.7亩,承包地块总数为2块,包括“两合水”0.3亩(四至界限:东临张长云、李兴忠、李云富、张从清,南临李兴忠,西临李云富,北临张从清)、“农场”3.4亩。同年,甘洛县人民政府向李云富颁发了编号为甘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2035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承包期限从1999年6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承包总面积为0.8(应为4.4)亩,承包地块总数为2块,包括“两合水”0.4亩(四至界限:东临李西凤,南临李培友,西临代兴珍,北临欧万云)、“农场”4亩。根据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甘洛县国土资源局需征用李培友、李云富位于新区范围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经过协商,甘洛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与李云富、2014年3月18日与袁德芬(以李培友的名义)签订了编号为802、808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经甘洛县国土资源局、新市坝镇人民政府、三村委员会实地丈量,李培友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共计0.416亩(其中耕地0.416亩,非耕地0亩),补偿款共计28579.20元。李云富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共计1.095亩(其中耕地1.095亩,非耕地0亩),补偿款共计75226.50元。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原审原告袁德芬认为,1982年其丈夫李培友与原审被告父亲李凤燕为了方便自家田的耕种,将其0.39亩田与原审被告家的0.1亩田交换耕种,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启动后,原审被告应当将互换的田予以归还。原审被告认为双方并未互换过土地,诉争土地一直是原审被告家的开荒地,原审被告拒绝返还,原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审原告表示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原审被告应将0.29亩的补偿款返还给原审原告。另查明,原审原告袁德芬、原审被告李云富位于“两合水”的全部土地都已被征用。原审原、被告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土地征收确认书》、《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土地安置补偿费清单》及《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征地补偿安置承诺书》后,甘洛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将相应的补偿款汇款至原审原、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互换过“两合水”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家庭承包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原告依法取得“两合水”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被告依法取得“两合水”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原告诉称“两合水”的0.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其名下,由于互换一直由原审被告占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原告诉称将“两合水”的承包地与原审被告进行了互换,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辩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两合水”0.4亩是坎上的地,诉争土地在坎下,属于开荒地,没有登记在证上。另外,原审原告对199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甘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3574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予以认可:其中承包地块总数2块指“两合水”和“农场”各一块,“两合水”0.3亩是诉争的土地,即诉争土地是包括在该证上。本案中诉争土地两面与其他人的土地相邻,另外两面临河,因此,原审原告所诉的0.39亩土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与实际不符。再次,原审原告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内容未提出过异议。此外,原审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甘洛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经实地丈量的“两合水”0.416亩耕地的补偿款28579.20元。现原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互换过承包地,并要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2村3组“两合水”0.29亩耕地征用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袁德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袁德芬负担。上诉人袁德芬、李君、李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互换过承包地,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2村3组‘两合水’0.29亩耕地征用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981年包产到户后,上诉人的丈夫李培友取得了田0.3亩、地3.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同年补分了位于甘洛县原农场的0.39亩地。后因放水灌溉,水沟需要经过上诉人家的0.1亩的田,上诉人的丈夫李培友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李凤元为方便自家的耕种,进行了互换耕种至今。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主审法官邀请了甘洛县新市坝镇二村村委会主任高启银到现场进行了查看,高启银也向原审法院讲明了双方互换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未认定此情况,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返还上诉人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2村3组两合水0.39亩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其上诉请求“改判返还上诉人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2村3组两合水0.39亩田”变更为“改判退还0.29亩土地的补偿款”。被上诉人李云富辩称,讼争土地是我家开荒地,我父亲也从未与原告互换过土地,该土地一直由我家耕种,上诉人从未找过我家。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两合水”的土地因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开发建设全部被征用,双方均与甘洛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将“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土地征收确认书”、“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土地安置补偿费清单”、“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土地安置补偿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征用丙方的土地,经县国土资源局、新市坝镇人民政府、三村委会实地丈量”,上述附件均载明了土地面积,“承诺书”还载明“该土地权属无争议”。上诉人袁德芬代表其丈夫李培友在“协议”、“确认书”、“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甘洛县新市坝镇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甘洛县新市坝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均在该协议书及其附件“土地征收确认书”上盖章,对双方当事人被征用的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面积及位置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将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2村3组两合水0.39亩田”变更为“改判退还0.29亩土地的补偿款”。本院认为,讼争土地的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该土地是否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互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上诉人承包地“两合水”土地面积为0.3亩,其与甘洛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征用土地为0.416亩,均与上诉人诉称的讼争土地为0.39亩面积不吻合。审理中,上诉人称:讼争土地系1981年其大女儿出生时村上补分的,该土地位于“两合水”,但承包经营权证上将该土地登记在“农场”土地的面积里,为了便于管理,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但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两合水”土地面积为0.3亩、“农场”为3.4亩。在二审庭审中其认可未与被上诉人家签订过书面互换协议,也从未找被上诉人说明过土地互换的情况。其虽称土地征用实地丈量土地时向镇、村丈量土地的人员反映过土地互换的事,在一审审理中甘洛县新市坝镇二村村委会主任亦讲明了双方的互换情况,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两合水”的土地因甘洛县城河东新区开发建设全部被征用,双方均与甘洛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征用丙方的土地,经县国土资源局、新市坝镇人民政府、三村委会实地丈量”,甘洛县新市坝镇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甘洛县新市坝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均在该协议书及其附件“土地征收确认书”上盖章,对双方当事人被征用的含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面积及位置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并已领取全部补偿款。综上,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系其承包土地,为方便管理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互换,且其已与甘洛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故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退还0.29亩土地的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袁德芬、李君、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慧玲审 判 员  姜奋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