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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0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玉兵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兵,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036-1号申请执行人:陈玉兵,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三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5042.5元,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义务,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5042.5元(工伤赔偿款152104.5元,迟延履行利息640元、执行费2298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