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于2014年9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官线46公里+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顺向行驶的被害人武忠某随相撞,造成武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武某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武某符合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9月16日20时51分刘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66.46mg/100ml。案发后,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卫某、苑某、杨某、景某、齐某、马某、武乙某的证言、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派出所出具的武某死亡注销证明、巨鹿县医院出具的武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关于刘某病情的诊断证明书、关于处理事故的委托书、武乙某收款条和谅解书、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和关于肇事摩托车未经注册登记的情况说明、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4)第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和肇事摩托车合格证、鉴定意见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冀巨)公(刑事)鉴(尸检)字(201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108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林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