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小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37号罪犯陈小军,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卫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陈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2011年5月16日经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9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陈小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服装加工合片岗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第四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第二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68.7分。本院认为,罪犯陈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陈小军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未足额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