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庆举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庆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38号罪犯赵庆举,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庆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916号刑事裁定,将赵庆举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赵庆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庆举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庆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庆举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庆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