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耿新胜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新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320号罪犯耿新胜,河北省清苑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新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新胜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9年12月释放;于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刑满释放,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新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