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苑红,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系被告人的母亲。兴宁市人民检察��以兴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罗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伍某明(已判刑)、毛某明、“杰古”及四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在兴宁市第一小学对面路段玩耍时,遇见与伍某明曾有矛盾的梁某。伍某明和毛某明等人说起此事后提出一同去殴打梁某,在场的人听后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杨某与伍某明、毛某明、“杰古”等人分别骑乘三辆摩托车,在兴城曙光小区后门路口找到梁某,伍某明与毛某明、“杰古”等人先走到梁某身边,毛某明的朋友从地上拿起1块地砖砸向梁某的头颈部,伍某明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梁某的腹部、背部,被告人杨某和毛某明等人也上前对梁某拳打脚踢,梁某被打后挣扎起身逃走。被告人杨某与伍某明、毛某明、“杰古”等人亦分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4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另查明,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及其父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35599.79元。本院受理后,并在庭审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一次性支付了3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永金,梁永金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4)梅兴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浩、潘某、刁某林、张某倩、邹某、杨某明等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同案人伍某明、毛某明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起诉状、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