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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彭水县苗妹香香优质农产品股份合作社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苗妹香香优质农产品股份合作社,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彭水县苗妹香香优质农产品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鞍子镇鞍子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6641289-6。法定代表人尹叶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均顺,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遂,该合作社政策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滨江路**栋。组织机构代码:76592022-0。法定代表人颜宇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冉茂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该局食品科科长。原告彭水县苗妹香香优质农产品股份合作社诉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水县苗妹香香优质农产品股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尹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均顺、陈德遂,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冉茂波、朱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水县苗妹香香优质农产品股份合作社于2015年2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水县苗妹香香优质农产品股份合作社提出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县苗妹香香优质农产品股份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水县苗妹香香优质农产品股份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张咏梅审 判 员  朱卓明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