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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京伟,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郭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好、实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黑龙江省双城市翠海名苑小区B区4栋5单元202室内,容留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哈尔滨市禁毒支队侦查员当场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4人尿样进行检验,4人尿检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人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崔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吸毒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好、实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