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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胡洪云、胡洪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席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席建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受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共同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严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6时35分许,席建平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惠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巷桥北侧人行横道线处,遇行人胡哑巴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结果发生车辆与行人碰撞,致车辆损坏,胡哑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席建平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席建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席建平,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哑巴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4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8396.12元,其中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2776.93元,紫金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垫付了65619.19元,原告方承诺该垫付款可从今后赔偿款优先返还给紫金保险公司。事发后,席建平垫付给原告方20000元。死者胡哑巴系胡家喜、姜永敏两人于1975年捡拾并收养,胡哑巴时年十一、二岁左右。胡家喜、姜永敏未办理收养手续,也未给胡哑巴办理户籍登记手续。胡家喜、姜永敏分别于2010年、2008年去世,胡家喜、姜永敏生育有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子女四人。2013年元月,胡哑巴随胡洪云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浮舟村共同生活居住直至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7月25日,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作为死者胡哑巴的继承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2776.93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席建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胡哑巴医疗费65619.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席建平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居住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承诺书、付款回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12776.93元、第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65619.19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未能提供抗辩依据,不予采信。至于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已提供了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且做了相关调查,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下,由胡哑巴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主张胡哑巴的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哑巴的医疗费78396.12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68396.12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合计726399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616399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已垫付65619.19元,原告方承诺该垫付款可从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给紫金保险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620000元,席建平应赔偿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184795.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64795.12元。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20000元。其中65619.19元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554380.81元支付给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二、席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64795.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8元,由席建平负担282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76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主张与胡哑巴为收养关系证据不足,即使有证据证明是收养法颁布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但在收养法颁布后应补办登记手续,未补办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原告不适格。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胡哑巴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即使胡洪云也是2014年7月4日才签发的暂住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肇事司机席建平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辩称:胡哑巴系其父母于1975年捡拾并收养,胡哑巴时年十一、二岁左右,未办理收养手续,也未给胡哑巴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其父母分别于2010年、2008年去世。2013年元月,胡哑巴随胡洪云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浮舟村共同生活居住直至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一审已提供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且申请法院调查令做了相关调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席建平辩称: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后,其与原审原告已经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达成了协议,双方同意以8万元结算,其已履行了该协议。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人保无锡分公司给付紫金保险公司65619.19元的判决。二审中,除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胡哑巴收养关系有异议外,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并不以登记、订立收养凭证或迁移户籍等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曾策法律若骨干问题的意见》第28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胡哑巴系胡家喜、姜永敏于1975年捡拾并收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已经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故胡家喜、姜永敏与胡哑巴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因胡家喜、姜永敏分别于2010年、2008年去世,胡家喜、姜永敏生育有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子女四人,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由胡哑巴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主张胡哑巴的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原告诉讼地位并无不当。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在一审中提供了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铺镇石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固始县公安局泉河铺派出所的证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浮舟村村民委员会与惠山区公安分局前洲派出所的证明、胡洪云无锡地区的暂住证以及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胡哑巴在事发前已经在无锡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虽然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胡哑巴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胡洪云、胡洪珍、胡洪洋、胡洪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