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榕生、陈巧贞与吴秀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榕生,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陈巧贞,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吴秀娇,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张榕生、陈巧贞与被告吴秀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榕生、陈巧贞及被告吴秀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榕生、陈巧贞诉称,2014年夏天,居住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XXX室的被告正在进行房屋装修,地面找平时造成原告三个房间渗水,面积共45㎡,地板也因渗水翘起,当时原告通知被告下楼察看,被告对渗水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房屋本身质量问题,遂找开发商一同察看,确认了渗水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全部重做并赔偿原告因此搬出去住的房租费,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费4635元、施工期间搬出去居住的房租费3000元、监工费5100元,合计1273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秀娇辩称,对渗漏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正常施工,渗漏的原因系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被告无需承担维修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上下层邻居关系。2014年5月份,居住于上层的被告正在房屋装修,地板找平过程中出现渗水情况,造成原告屋面部分损坏,原告遂通知被告下楼察看,被告察看后认为是房屋本身质量问题,随后便同开发商一位姓陈的有关负责人员再次察看,该负责人察看后表示同意帮忙维修,但原告要求受损屋面全部铲除重新装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现房屋受损部分仍处于未维修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确认被告房屋找平过程中出现地板渗水致使原告屋面部分受损事实,但原告的房屋实际尚未维修,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榕生、陈巧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榕生、陈巧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胡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