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许伯与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许伯,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许伯,男,1972年3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学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许伯因与被上诉人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8日,原告王许伯用其在农行开办的62×××62卡在被告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刷卡消费,刷卡4700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苹果手机客户服务部门进行了手机的查询,称其购买了一款串号为990×××29的苹果5手机,该服务中心答复该手机系“非国行”、“已经过了保修期”。原告又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的售后服务部门进行了电话调查,称其2013年12月在被告处购买了一部非行货手机,该服务部门要求原告拿来手机查看。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指挥中心投诉,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凤翔工商所于2014年4月25日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退货,退回手机价款;并按手机价款三倍赔偿损失;承担“非正品行货假一赔十”的承诺责任。但被告否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其所称的手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录音材料、《投诉调解记录》、交易凭证、银行对账单、照片等在卷进佐证。原审认为,原告王许伯主张其于2013年12月8日在被告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刷卡购买了一款串号为990×××29的苹果5手机,为证明该事实,其提供了2013年12月8日在被告公司刷卡的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该证据证明当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刷卡消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2013年12月8日其在被告处购买手机的消费发票及手机三包凭证,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主张其已经向被告进行了索要而被告拒绝提供,造成本院不能查明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处进行消费的手机型号系其所主张的手机。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8日有“利通通讯公司”字样的“统一收款收据”两张,但这两张票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也予以否认,证据本身尚不能足以证实该证据系被告出具,又由于证据在时间上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8日购买手机不相符,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虽然原告主张其由于“被告是固定经营场所,且具一定规模,同时许多工作人员表示公司信誉至上,假一赔十等,使原告在对其深信不疑的情形下,当即进行了刷卡购机消费。由于当时被告取得了原告信任,故原告对其票据等未严格审核”,但将2013年12月8日购买手机的票据写作2013年11月8日,不符合情理,且对于消费发票,当时不能开具,购买后仍可以索取,而原告没有取得,亦不符合情理。因此,原告要求退货、退回手机价款并赔偿损失、承担“非正品行货假一赔十”的承诺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住宿费用等,系因其诉讼所应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许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许伯不服上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出具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当天在被上诉人处消费购物发票、嗣后亦无索要及出具三包凭证,以此为由认为致一审不能查明上诉人于当日在被上诉人处进行消费的手机型号系其所主张的手机不当。(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2张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否认,证据本自尚不足以证实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出具不当。一是2张收据明确标有被上诉人“利通通讯”的标识字样,且有当时被上诉人营业员王金霞的亲笔签名。应该能够证明该收据是被上诉人出具。二是原判以被上诉人否认,一审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的证据,也是在开庭过程中在主审法官的提示引导下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打电话向该店要,或亲自取来的。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一审对此证据还是全部认定。(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与上诉人主张购买时间不相符,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购买手机,购物凭证记录为11月8日不符情理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8、9形成证据链,完全能印证上诉人手机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若真按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购买了其它商品的话,被上诉人为何不出具上诉人签名的于2013年12月8日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其它商品的购物凭证存根证据呢?被上诉人既不能举证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购机有上诉人签名的购物凭证存根,亦不能出具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购买了其它商品的购物凭证存根。请求上级法院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以司法为民理念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王许伯用其在农行开办的62×××62卡在被上诉人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刷卡4700元,购买了一部串号为990×××29的苹果5手机。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向苹果手机客户服务部门进行手机查询时,得知其所购上述手机系“非国行”、“已过保修期”。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指挥中心投诉,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凤翔工商所于2014年4月25日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回手机价款;并按手机价款三倍赔偿损失;承担“非正品行货假一赔十”的承诺责任。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在其处购买了其所称的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相关录音材料、投诉调解记录、收款收据、交易凭证、银行对账单、照片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许伯从被上诉人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手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给上诉人销售的手机系“非国行”、“已过保修期”,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手机未过保修期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即由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购买手机的价款4700元,并赔偿上诉人购买手机价款一倍的损失47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按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证,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溯及力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购买手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应适用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依约兑现“非正品行货假一赔十”的承诺及赔偿其住宿费的问题,经查证,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王许伯退回被上诉人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串号为990×××29的苹果5手机一部;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购买上述手机的价款47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由被上诉人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王许伯购买手机价款一倍的损失,计470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许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王许伯负担1245元,被上诉人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王许伯负担1245元,被上诉人定西市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