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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二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大古楼岭村林场综合加工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大古楼岭村林场综合加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二初字第02303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大古楼岭村林场综合加工厂。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古岭村。法定代表人鄂明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胜。委托代理人宋广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住所地:宽甸镇北环东路(昌德湖畔嘉园1#1层107号)。负责人解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忠杰,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光。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大古楼岭村林场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宽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委托代理人王贵胜、宋广寅,被告太平洋财险宽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忠杰、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诉称,2000年8月1日,原告所有的辽F719**北京吉普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保险金额为60000元,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00年8月29日8时50分,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沙线16公里处与王贵胜相撞,此次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月16日,王贵胜诉至宽甸法院,要求原告及案外人徐国斌赔偿各项费用171004.50元,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王贵胜90000元的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宽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均应按照事故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确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辽F719**北京吉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附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2000年8月29日8时50分,案外人徐国斌驾驶辽F719**与第三人王贵胜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贵胜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0592元。王贵胜的伤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徐国斌与王贵胜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系由案外人徐国斌承包经营,徐国斌系肇事车辆辽F719**号吉普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挂靠在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以该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013年10月17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内容为因徐国斌不配合王贵胜治疗,使王贵胜伤病没有治愈,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6日本人要求放弃治疗作伤残鉴定,因徐国斌至今不来宽甸交警大队处理此次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宽甸县交警大队对此起事故不予调解。2014年1月16日,王贵胜将徐国斌及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004.50元。嗣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国斌给付王贵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王贵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另查,原告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鉴定文书、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保险的索赔时效。所谓保险的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间,也就是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由事故发生和权利主张共同构成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个方面,不仅指事件的发生。同时,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的权利未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不能确定,也就无法向保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于2000年8月29日,但是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至2013年10月17日才出具不予调解通知书,而案外人王贵胜于2014年1月16日向投保人主张权利。至此,投保人才能明确赔偿责任及金额,因此索赔时效的计算应以2014年1月16日为起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索赔时效。故对被告在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投保人为原告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该厂系由案外人徐国斌承包,投保车辆也为其实际使用,挂靠在原告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故案外人徐国斌经法院调解向伤者进行赔偿后,以原告大古岭林场综合加工厂向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被告予以认可,其中对受害人的伤情鉴定为五级伤残,以此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119962.20元(10523×19年×60%)。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免赔10%,计算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为45000元,即为50000×(1-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大古楼岭村林场综合加工厂保险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大古楼岭村林场综合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大古楼岭村林场综合加工厂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