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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高新支行与被告渑池县武夷实业有限公司、陕县吉昌矿业有限公司、陕县钰林钰矿产品有限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刘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高新支行,渑池县武夷实业有限公司,陕县吉昌矿业有限公司,陕县钰林钰矿产品有限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刘武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金初字第14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高新支行。住所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负责人赵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行曙光,该支行风险部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诉前财产保全,代理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被告渑池县武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任连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被告陕县吉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法定代表人毋小伟。被告陕县钰林钰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法定代表人郑文红。被告任连江,男,住河北省延庆县。被告毋小伟,男,,住河南省禹州市北大街*组。被告周晓,男,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刘武松,男,住三门峡市渑池县。委托代理人水云鹏,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渑池县武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公司)、陕县吉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陕县钰林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林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刘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的负责人赵冰、委托代理人行曙光,被告武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刘武松的委托代理人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昌公司、钰林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诉称: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4年1月17日为武夷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累计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由吉昌公司、钰林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刘武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两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7月16日到期,目前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武夷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担保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武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到本息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吉昌公司、钰林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刘武松对10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武夷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因武夷公司亏损,立即还款有困难。被告刘武松答辩称:刘武松不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说已经不让刘武松承担担保责任了,2014年那笔贷款的保证合同是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私自写的、伪造的。被告吉昌公司、钰林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未答辩。原告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份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吉昌公司、钰林公司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吉昌公司、钰林公司对武夷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任连江、毋小伟、周晓、刘武松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四个保证人对武夷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据两张各500万元。证明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武夷公司、吉昌公司、钰林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刘武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夷公司对洛阳银行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武松对借款合同及借据没有异议,对刘武松签订的保证合同3份有异议,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7月29日的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相互矛盾。2013年8月15日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内容一致,但编号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庭审中称其提交的2013年7月29日与刘武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填错留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洛阳银行高新支行提交的2013年8月15日与刘武松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4)年[三门峡高新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40405D210000000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与日期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洛阳银行高新支行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洛阳银行高新支行与武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夷公司向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给武夷公司。2014年1月17日,洛阳银行高新支行与武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夷公司向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给武夷公司。吉昌公司、钰林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分别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武夷公司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最高额10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连江、毋小伟、周晓于2013年7月29日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武夷公司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最高额10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武松于2013年8月15日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3)年[三门峡高新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5D210001800B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武夷公司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与武夷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洛阳银行高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武夷公司履行了提供1000万元借款的义务,武夷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要求武夷公司归还1000万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500万元的贷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7.8%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00万元的贷款期限内利息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洛阳银行高新支行与吉昌公司、钰林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武夷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要求吉昌公司、钰林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为武夷公司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处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洛阳银行高新支行与刘武松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3)年[三门峡高新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5D210001800B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武夷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刘武松应当在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要求刘武松承担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仅支持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渑池县武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500万元的贷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7.8%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00万元的贷款期限内利息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陕县吉昌矿业有限公司、陕县钰林钰矿产品有限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武松对渑池县武夷实业有限公司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高新支行处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渑池县武夷实业有限公司、陕县吉昌矿业有限公司、陕县钰林钰矿产品有限公司、任连江、毋小伟、周晓、刘武松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