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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祥科与黄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巧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双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10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被告生下儿子刘某甲。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这四年来原告一人照顾儿子和家庭,且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化解双方的隔阂并接被告回家均遭到拒绝,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相恋多年,在原告父亲患癌症时,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尽心尽力带小孩,因原告经济条件较差,带小孩时娘家还贴补了至少2万元的开支。2010年4月,原、被告分居后,小孩虽由原告母亲在带,但被告经常看望小孩并给小孩买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尽到了一个母亲的责任。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的抚养权应归被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0日,被告黄某生下儿子刘某甲(现就读于冷水江市城东学校一年级)。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刘某甲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有经常看望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表示自愿承担儿子刘某甲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0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刘某甲长期跟随原告刘某某及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刘某甲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庭审中提出有欠其母亲1万元,其弟弟2万元的共同债务,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黄某所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双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