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冠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闫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照河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赵某甲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赵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魏县交警大队(2014)第141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指控被告人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及时报警,并在交警询问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符合自首的条件,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照河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赵某甲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赵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仕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另行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10月25日6时许,其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照河路口时,其前方右侧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左转弯,由于当时距离近,其车右侧中间轮胎与电动自行车的左把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电动自行车上就一个女的。证人刘某证明,其乘坐豫G×××××/豫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杨某驾驶,其在驾驶室内睡觉,大概6时左右,杨某叫醒其说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王某证明,10月25日6时57分左右,本村李某甲打电话说其母亲被车撞了,其赶到现场看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定魏线,其随救护车去了双井医院。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有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死者赵某甲的诊断证明书、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死者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收款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瑞丽审 判 员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