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沭阳县天成海绵厂与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沭阳县天成海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钱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天成海绵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组。法定代表人黄荣,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秋朴。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天成海绵厂(以下简称天成海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欧玛公司委托代理人郁胜明,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委托代理人陈秋朴、张铁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海绵厂一审诉称: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欧玛公司多次向天成海绵厂赊购海绵。经结算,欧玛公司欠天成海绵厂货款168816.45元,欧玛公司仅支付6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欧玛公司给付天成海绵厂货款103816.45元;2、欧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欧玛公司一审辩称:1、天成海绵厂称欧玛公司欠其货款168816.45元不属实,根据天成海绵厂提供的结算单货款为163072.25元;2、欧玛公司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欧玛公司付款141000元。天成海绵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7日结算单,证明欧玛公司欠天成海绵厂货款168816.45元;送货单28张及借条1张,证明天成海绵厂在2012年7月24日前向欧玛公司供货,价款为88039.70元。欧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5日、2013年1月25日、4月10日、11月13日、11月28日、2014年1月27日、6月18日银行进账单7张及2012年6月11日、10月1日、2013年8月23日、9月25日、11月8日收条5张,证明欧玛公司向天成海绵厂支付货款共计141000元;2、2012年6月27日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2012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欧玛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前向天成海绵厂支付货款30000元。欧玛公司对天成海绵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2012年7月24日前的账都已结清,天成海绵厂已将结算单原件交付欧玛公司;对证据2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此还未结算,天成海绵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天成海绵厂对欧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欧玛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支付2012年7月24日之前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成海绵厂未收到该30000元。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天成海绵厂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欧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欧玛公司欠天成海绵厂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间货款为168816.45元。由于欧玛公司对证据2中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复写的结账凭证,而非欧玛公司所称的复印件,能够证明天成海绵厂持有2012年7月24日前向欧玛公司供货的88039.70元债权凭证;由于欧玛公司对证据中2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天成海绵厂的陈述及欧玛公司的答辩,证据2可以证明双方之间除了天成海绵厂主张的结算单以外,此前另有其他账目尚未结清。对欧玛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天成海绵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欧玛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为:欧玛公司自认该141000元是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间的货款,且陈述与天成海绵厂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天成海绵厂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7月24日前向欧玛公司供货88039.70元的事实。欧玛公司辩称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都已付清,对此欧玛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结合该141000元的付款时间、数额及天成海绵厂在2012年7月24日前向欧玛公司供货数额等事实,应认定该141000元中部分款项系欧玛公司支付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天成海绵厂认可的65000元系支付涉案货款。由于证据2系复印件,天成海绵厂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欧玛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玛公司向天成海绵厂购买海绵,2014年4月27日,欧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义向天成海绵厂出具结算单,认可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天成海绵厂向欧玛公司供货168816.45元。欧玛公司已向天成海绵厂付款65000元,余款103816.45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天成海绵厂与欧玛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成海绵厂已向欧玛公司交付标的物,欧玛公司应当向天成海绵厂支付货款。结合天成海绵厂陈述、欧玛公司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欧玛公司尚欠天成海绵厂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货款为103816.45元。欧玛公司辩称,其已向天成海绵厂支付货款141000元,由于欧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同证据认定的内容。综上,天成海绵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欧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成海绵厂货款103816.45元。欧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以天成海绵厂持有2012年7月24日前供货单复写件认定双方之间尚有账目未结清无事实依据,实际上,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涉案的141000元款项系欧玛公司支付2012年7月24日之后的货款;3、30000元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付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欧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答辩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是欧玛公司陈述的天成海绵厂将送货单第一联交给欧玛公司后双方的账目就已经结清,而是对送货单进行核对结算,然后由欧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义签字确认。故无论从形成时间上还是从付款的事实来看,都足以证明欧玛公司没有结清天成海绵厂的货款。欧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欧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4日前送货单第一联28张、2012年7月24日之后送货单第一联41张;2、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2012年7月24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12年7月24日之后货款应为168816.45-141000=27816.45元。天成海绵厂未提供新的证据。天成海绵厂对欧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欧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欧玛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天成海绵厂对欧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欧玛公司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余款103816.45元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余款103816.45元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欧玛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货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欧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存在长期海绵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争议的货款,双方分两次对供货总额进行结算,并由欧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义签字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7月24日前货款总额为80101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货款总额为165866.45元。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二审确认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80101元已结清,该货款包含在上诉人欧玛公司支付的141000元货款中。上诉人欧玛公司亦确认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80101元已结清,但认为该货款不包含在其支付的141000元中,认为该141000元是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欧玛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第一联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80101元已单独结清,且该货款不包含在141000元中,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是:1、上诉人欧玛公司主张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80101元已单独结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欧玛公司除送货单第一联和增值税发票外,上诉人欧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已付的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不包含在141000元内;2、结合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存在供货初期付款数额远多于供货数额的情况,印证了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陈述的141000元中有部分是先支付2012年7月24日前货款的事实,且上诉人欧玛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欧玛公司已付的141000元货款中包含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3、虽然2012年7月24日前的送货单第一联存放于欧玛公司处,但并不能证明欧玛公司在该期间所欠货款已经结清,因为上诉人欧玛公司亦认可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货款尚未结清,但该期间的送货单第一联也在欧玛公司处,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即便2012年7月24日前送货单第一联存放于欧玛公司处,也不能证明2012年7月24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同时,结合双方两次结算的情况,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关于先付前期货款再付后期货款的付款顺序的解释更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4、虽然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向上诉人欧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是否给付了货款没有必然联系,且上述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绝大多数在2012年7月24日之后,不能证明与2012年7月24日之前的货款存在对应关系。综上,上诉人欧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欧玛公司提出的30000元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付款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欧玛公司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中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凭证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即便该20000元付款属实,亦不在本案货款纠纷的处理范围内。另一张10000元支票存根无被上诉人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欧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上诉人欧玛公司欠付的货款应为双方一致确认的2012年7月24日前货款总额80101元加上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货款总额165866.45元减去已付货款数额141000元,结果应为104967.45元。该数额与原审判决确定的欠付货款数额103816.45元相差1151元。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明确放弃要求上诉人欧玛公司承担该115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上诉人欧玛公司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发生改变,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确定的欠付货款数额减少,但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天成海绵厂自愿放弃主张减少的部分货款,并未改变原审判决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雨晴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