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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男,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生儿子刘某某,双方于2009年1月4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骂原告,婚后更是变本加厉。而且原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对儿子刘某某不管不顾,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出于对家庭和儿子的考虑,对被告的行为加以忍让,不予被告计较,外出务工,但被告却仍然置之不理,不加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儿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4月1日生儿子刘某某,2009年1月4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后自愿登记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加之被告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谦让、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幸小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