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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昌吉回族自治州供销合作社与张智福、张智云、张玉莲、张智斌、张智峰、张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雲,张智福,张玉莲,张智斌,张智成,张智锋,张梅,昌吉回族自治州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斌。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崔树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斌,该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俞炳山,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智雲、张智福、张玉莲、张智斌、张智成、张智锋、张梅因健康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智雲、张智福、张玉莲、张智斌、张智成、张智锋、张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斌、俞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原告与张智军系兄弟、姐弟关系。张智军于1988年4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9月29日,张智军由其在被告单位的同事陪同下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待查,遂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分症待查”,入院时情况:自语、疑人议论、害己、工作能力下降一年入院。经治疗后,张智军于199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时情况: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正常。此后至2008年3月,张智军先后在该医院、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新疆静安医院、呼图壁精神病福利院治疗。被告昌吉州供销社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2年6月,经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昌吉州供销社单位职工张智军符合���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昌吉州供销社在工伤、病退劳动鉴定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2002年12月,经劳动部门批准,张智军办理退职手续。2008年6月30日,张智军因窒息死亡。原告以张智军由于住房等问题与被告单位领导发生冲突,被告单位领导在张智军无精神病症状的情况下强行将张智军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导致张智军身体状况严重恶化,精神受到损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1988年1月1日,昌吉州棉麻农资公司成立,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昌吉州供销社。1992年变更为昌吉州棉麻公司。出资人昌吉州供销社、昌吉州供销社工会于1998年5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出资设立昌吉州棉麻公司,出资人即为该公司的股东。1998年5月28日,前述两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昌吉州棉麻有限公司。1998年7月24日,昌吉州棉麻公司��昌吉州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进行了改制,改制前昌吉州棉麻公司是昌吉州供销社的内设机构。改制后独立为昌吉州棉麻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供销社。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上述4个要件同时具备,被告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张智军于1993年9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待查,住院时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待查”,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正常。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此均不具有过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张智军患精神疾病的行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不具备侵���责任构成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张智军的个人遗物(皮箱一个、昌吉州技工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一个、影集一本、日记本一本、衣服一套)在被告处,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张智军的个人遗物(皮箱一个、昌吉州技工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一个、影集一本、日记本一本、衣服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智雲、张智福、张玉莲、张智斌、张智成、张智锋、张梅均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七上诉人的弟弟张智军是昌吉州供销社的水暖技术人员,在多年的工作中从未出现过差错。张智军因住房工资等问题与单位领导发生口角,被告单位领导等四人,在其亲属不知道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单位及部门鉴定证明张智军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将张智军强行送往乌鲁木齐市第四精神病医院关押并强行进行治疗,用电警棍等手段威逼张智军,强行灌注药物100多天,使张智军的精神及身体受到严重的摧残,最终变成一个精神残疾人,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继而失去了生命,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张智军的合法权益。二、根据200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原州棉麻公司退职人员张智军上访问题处理情况答复可以看出,张智军在生前多次找有关领导解决相应问题,州党委书记、纪委书记也亲自对张智军的相关问题向被上诉人作出批示,要求被上诉人认真、从快给与解决。由于被上诉人一拖再拖,直到张智军去世也未予以解决。后被上诉人单方面做出了赔偿2万元及解决丧葬费的决定,七上诉人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严重的违法���为,对张智军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5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06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18813元;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个人遗物(包括衣物、皮箱、毕业证、影集等物品)。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我们强行将张智军送往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任何证据,我们是根据人道主义及单位的义务送治的,张智军的病情与我们送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棉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必须同时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智军在1993年9月之前的精神状态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张智军1993年9月的入院诊断及查房病历反映,张智军确实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且根据张智军1993年的病历记载,可以反映出张智军住院前精神恍惚,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给与药物治疗后,才逐渐好转,被上诉人作为张智军的任职单位,将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张智军送往医院治疗,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虽然被上诉人在将张智军送往医院后未及时通知其家属,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智军患精神分裂症的损害后果。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强��将张智军送往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强制治疗,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张智军送往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行为与张智军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不成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张智军个人部分遗物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遗物还在被上诉人处,况且在张智军2002年办理病退离开单位时,是否带走了上述物品已无法核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2015年2月12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上诉人张智雲、张智福、张玉莲、张智斌、张智成、张智锋、张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