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徐某某与陈某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耀武,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徐某某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赵启祥生前与前妻育有两女,即赵某某、徐某某,后于1970年3月30日与前妻离婚;赵启祥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赵启祥于2013年10月26日死亡。陈某某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名下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村路房屋)归其所有。二、新村路房屋系被继承人赵启祥生前以买卖形式取得,并于2006年9月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赵启祥一人。目前该房屋空关。三、2013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赵启祥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遗赠养护协议,内容为:“……双方从1981年起,因工作关系认识,平时在业余时也有往来,乙方在生活上对甲方已有所帮助。而甲方女儿从独立工作起就没有履行过应尽义务,甲方至今已独居卅拾多年,而且身体健康也每况愈下。而乙方在退休后对甲更是积极扶助,现双方受政府颁布的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鼓午,经认真考虑决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确立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法律关系。乙方自愿承担对甲方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包括目前甲方医疗养老问题的帮助及照料或可能的善后处理,而甲方重申死后丧葬一切从简且要环保,限定花费不超过5千元人民币。甲方原则以房养老,目前因健康恶化,决定提前进带有医疗护理性质的养老机构,决定变卖独有的主权房产,并承担除去中介、税收等费用以外所净得的房款交由甲方独立保管,乙方也安排相关保管细则,如各项收支账册等;并分别以多种存款类别存入银行并留部分现金应付日常开支,也可以从节约原则的出发用于自身的需要。当甲方丧失判决能力及意志(状)况的情况下,更可以全权处理相关存款及现金。若甲方死后也是如此,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以上协议落款处,另有案外人李某某、郁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四、2013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赵启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甲方订立遗嘱人赵启祥……本人无论是自然或意外死亡,死后的收益人及善后处理人均为陈某某……双方的关系及权理义务均按同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相同,其他人包括本人女儿均无权提出遗嘱以外的任何权利或要求。但乙方陈某某代为甲方生前向胞妹赵晓芳(丙方)偿还拾万元人民币的义务。乙方以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丙方交还由甲方出具的借条,并同时用挂号邮汇的方式向丙方汇去人民币拾万元整及利息。其后乙方均按甲方生前与乙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享受所有权利,此外乙方也不承担甲方生前可能的债务或其他纠纷的责任。”该遗嘱落款处有陈某某的签名以及案外人李某某、郁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五、被继承人赵启祥于2013年10月23日书写的抬头为“贵嘱补充”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原规支付赵晓芳10万加三年期利息加增加50%利息。现决再支付赵晓芳10万元赵某某5万元、徐春5万元,用她对我善后处理,支付期来。请陈某某尽快卖掉但没最后期限。除此以外所售房款由陈某某全权安排,见遗赠扶养协议”,落款处有赵启祥签名并注明日期。六、被继承人赵启祥生前,于2013年10月入住上海爱以德护理院,缴纳床位费、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157元;赵启祥去世后,上海爱以德护理院向陈某某退还费用共计22,448.5元。赵启祥去世后,陈某某领取了社保支付的丧葬费11,360元、企业死亡补助金850元;赵启祥的丧葬事宜由陈某某负责操办,其中向上海市宝兴殡仪馆支付殡葬费用、购买花篮费用、骨灰保管费用等共计21,052元。此外,陈某某在赵启祥死亡后,为其支付燃气费、电信月租费及通话费、电费、水费共计419.50元。七、陈某某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分别从被继承人赵启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提取存款共计113,266.85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继承人赵启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1639的账户,有余额0.86元。原审审理中,陈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陈某某所尽扶养义务的问题。陈某某认为,其与赵启祥自上世纪80年代相识后,考虑到赵启祥独身一人,故开始对其长年予以照料,包括生活起居、陪同就医等,此外,陈某某还帮助赵启祥对新村路房屋进行装修、协助其联系养老院;赵启祥去世后,陈某某负责料理其丧葬事宜;而赵某某、徐某某未对赵启祥尽到赡养义务。徐某某、赵某某表示,陈某某确实曾对赵启祥予以照料,但赵启祥生活可以自理,陈某某也有自己的家庭,并未对赵启祥进行如其所述的频繁照料;而赵某某、徐某某也对赵启祥尽到了赡养义务。二、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的效力问题。陈某某认为,赵启祥生前自书的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均合法有效,其中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赵启祥神志不清时,由陈某某全权处理房产和其他动产,而在遗嘱中,赵启祥明确表示陈某某为受益人和善后处理人,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互印证,赵启祥的房产及其他动产均应由陈某某继承;陈某某认可赵某某、徐某某提供的“遗嘱补充”系赵启祥自书,但与陈某某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并不冲突,陈某某愿意按照赵启祥的意愿执行。徐某某、赵某某表示,在赵启祥所立遗嘱上,有赵启祥作为甲方和陈某某作为乙方的签名,该遗嘱代表了陈某某的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在遗赠扶养协议中,赵启祥明确了以房养老的原则,陈某某只是财产保管者或执行人,没有表达死亡后财产要归陈某某所有;而“遗嘱补充”在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之后,更能体现赵启祥的真实意思,在该“遗嘱补充”中赵启祥表示房屋出售后,要给赵某某、徐某某各50,000元,余款应按遗赠扶养协议执行,因此赵启祥并没有将遗产赠与陈某某的意思表示,陈某某存在恶意侵吞遗产的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赵启祥生前所立的“遗赠养护协议”和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将财产遗赠给陈某某的意思表示。“遗赠养护协议”系赵启祥本人亲自起草并签署,并有陈某某作为扶养人签名,该协议形式符合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陈某某提供的遗嘱系赵启祥的自书遗嘱,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赵启祥本人书写,并由赵启祥本人签名并签署日期;虽然遗嘱落款处有陈某某的签名,但并不能据此推断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受到了干扰,而见证人李某某、郁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遗嘱的真实性,故该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系赵启祥的真实意愿。此外,赵某某、徐某某提供的“遗嘱补充”,双方也确认系赵启祥自书,虽然双方均无法提供遗嘱原件,但该遗嘱也反映了赵启祥的真实意愿,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针对上述“遗赠养护协议”及遗嘱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赵启祥是否在其中作出了遗产赠与陈某某的意思表示各执一词。对此,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遗赠养护协议”及遗嘱系赵启祥同一天所立,内容相互呼应、互有补充,故应对照结合予以认定。在“遗赠养护协议”中,存在对陈某某负有生养死葬义务的约定,同时赵启祥也表达了“以房养老”的意愿,并明确在丧失“判断能力及意志”或死亡后,存款及现金均由陈某某全权处理。在陈某某提供的遗嘱中,载明了“死后收益人及善后处理人均为陈某某”以及“其他人包括本人女儿均无权提出遗嘱以外任何权利或要求”的内容,可推断赵启祥确有将陈某某作为“受益人”的意愿。此外,陈某某提供的遗嘱及赵某某、徐某某提供的“遗嘱补充”中,表明了陈某某应代为偿还赵启祥生前所负债务,并支付赵某某、徐某某部分钱款的内容,可视为是对“善后处理”的具体要求,其中分配给赵某某、徐某某的遗产为各50,000元。值得注意的是,赵某某、徐某某提供的“遗嘱补充”与“遗赠养护协议”及陈某某提供的遗嘱在内容上并无抵触,故内容可同时成立。综合以上三份材料,应认定除分配给赵某某、徐某某钱款外,赵启祥已作出了在其死亡后将其余财产遗赠给陈某某的意思表示。鉴于新村路房屋并未在赵启祥生前出售,故所遗赠的财产应包含新村路房屋;陈某某提取的赵启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的退款也均属于赵启祥的遗产,应按照其生前意愿处理。双方对陈某某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虽有分歧,但赵某某、徐某某均未否认陈某某对赵启祥生前予以照料及料理后事的行为,故应认定陈某某已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陈某某有权依据赵启祥生前意愿,受赠赵启祥的遗产;陈某某在赵启祥死亡后两个月内,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表达了其愿意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遗赠,故赵启祥的遗赠成立。被继承人赵启祥在“遗嘱补充”表示,陈某某应支付赵某某、徐某某各50,000元,应视为赵启祥对其遗产所作的分配,陈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故陈某某应按照赵启祥的意愿履行向赵某某、徐某某的付款义务。陈某某领取的社保支付的丧葬费、企业死亡补助金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应用于赵启祥的丧葬事宜。鉴于陈某某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已超过上述领取的款项,故不再予以分割处理,不足部分应由陈某某自行承担,作为其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体现。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新村路房屋归陈某某所有;二、陈某某提取的被继承人赵启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领取的上海爱以德护理院的退款,均归陈某某所有;三、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徐某某、赵某某各5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反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当日提取其银行存款。本案所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其基本原则是以房养老,并未涉及对遗产的处分。而遗嘱上被上诉人的签名,表明遗嘱有被上诉人的意思,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被上诉人仅是系争钱款的保管人和执行人,故其不应获得遗产。故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的效力问题。依据在案证据,本案系争遗赠扶养协议由被继承人亲自起草,并由被继承人及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该协议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系争遗嘱亦系被继承人自书完成,其形式与内容均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该遗嘱亦应被认定为有效。两上诉人均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两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难以支持。原审依照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的内容,判决被上诉人获得被继承人的相关遗产,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