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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6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昌全与杨大根、张居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全,杨大根,张居伦,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6728号原告周昌全,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市壁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根,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居伦,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兴李(张居伦女婿),男,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被告杨敏,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周昌全与被告杨大根、张居伦、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张居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李,被告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大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全诉称,2003年三被告因征地拆迁分得安置指标各30平方米,后于2005年11月14日选购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68平方米。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于2005年11月17日向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缴纳购房款66413.60元。双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当天,原告将转让费40436.40元通过中间人李某某支付给被告并由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现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张居伦辩称,原告所述协议不是本人签字捺印,即使是本人签字捺印,因当时生病也不是本人意愿。但是安置指标是卖给案外人刘建某的。该协议应当无效。被告杨敏辩称,杨大根签订该协议属实,但协议内容不齐备;当时张居伦生病住院,记不清是不是本人签字捺印了;该协议涉及到杨敏安置指标但未由杨敏本人签字,杨敏也不知情;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出售安置房的事情;安置房不能买卖,上述协议应当无效。被告杨大根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大根与张居伦系夫妻关系。杨敏是二人之女。2003年11月11日,杨大根作为户主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该户三人因征地拆迁获得每人20平方米的安置房回购指标及其他相关安置奖励。2005年11月14日,周昌全以杨大根名义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对因拆迁被拆迁人杨大根在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的房屋一栋而补偿安置坐落在沙坪坝区西永镇钢混结构房屋一套,合计建筑面积90.68平方米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协议由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盖章、周昌全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2005年11月17日,周昌全向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交纳购房款、水、电等费用共计66413.60元。现该房屋已交付周昌全居住至今。2005年11月22日,杨大根、张居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对二人于2005年11月22日签署的委托书进行公证。该委托书载明,二人是重庆市大学城安置房第一期西永安置区第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的业主,因不能亲自办理安置房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周昌全领取上述安置房钥匙并办理接房手续,签订上述安置房的买卖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办理上述安置房的产权交易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2日,杨大根(甲方)与周昌全(乙方)签订《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被征地拆迁享有的住房安置指标有偿转让给乙方出资购买;房屋内的水表、电表、电视闭路、天然气等设施均由乙方出资购买,所有产权归乙方;过户时,甲方不收任何费用;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一份。周昌全、杨大根、张居伦签字、捺印,协议还有见证人为廖某某、李某某的签字、捺印。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称经人介绍认识刘成某,并由刘成某介绍认识杨大根;其为购得安置指标,承诺支付24000元给刘成峰,补偿4000元给杨大根,最终获得杨大根、张居伦认可;其间,李某某联系廖某某并商定以26000元价格转让安置指标;使用被告方安置指标选定安置房后,其与杨大根、张居伦、周昌全、廖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公证,廖某某才告知其最终购房人是周昌全;公证后,周昌全支付费用给廖某某,廖某某向其支付26000元,其支付杨大根一家4000元、支付刘成某24000元;《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是在其见证下签订,都是当事人本人签字,内容未做改动。到庭被告表示证人所述刘成某即刘建某;张居伦称4000元支付给了杨敏的前夫邱某某,并未向其支付,其当时不愿意公证,实属被逼无奈。庭审中,张居伦表示经回忆,其在《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中的签字系杨大根代签,其本人亲自捺印,公证书中的委托书亦然。杨敏认可其从小到大一直都与父母住在一起。杨大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周昌全举示的重庆市大学城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交纳房款收据、公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诉争的《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中杨大根署名经张居伦、杨敏认可应系本人所为;张居伦对其署名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反复其辞,并最终确定为杨大根代签,其本人捺印。签字及捺印均系作出承诺合法有效的方式,故签订诉争协议应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居伦辩解其在意识不清、迫于无奈等不利情况下签署协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敏辩解其不知情也不同意出售安置指标或安置房。但是,其与杨大根、张居伦为同一安置家庭户,长期共同居住,且张居伦称当时由杨敏前夫邱某某收取对方4000元,杨敏辩解不知显与常理不符。杨敏在此后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提出异议,现其辩解不同意于理不合。杨大根作为户主曾代表三被告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其后与张居伦代表该户在杨敏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签订诉争协议,周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享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故杨大根、张居伦代理杨敏转让安置指标的行为有效。虽然诉争协议中无标的、数量等书面约定,但签订诉争协议前周昌全已经选定房屋坐落并支付购房价款。故转让协议的标的、数量实际已经具体明确,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综上所述,诉争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杨大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昌全与被告杨大根、张居伦、杨敏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交纳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大根、张居伦、杨敏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昌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