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申某,农民,住河北省阳原县。被告马某甲,农民,住河北省阳原县。原告申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马辉、次子马杰均已成年,婚生女马秀敏现年12岁。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夫妻性格差异很大,因生活琐事经常无休止吵架。2002年以来,被告开过煤站,养过打车,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到处给被告借款,但被告经营的买卖都不顺利,债务越来越多,近几年两个儿子都到了娶妻成家的年龄,家庭经济需要更大的支出,原被告双方因此矛盾加剧,双方经常大打出手,原告身上均是被打的痕迹,双方已无法交流,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而且被告数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马秀敏现随原告生活,请依法判决,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请判决合理负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求夫妻双方共同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马辉次子、马杰均已成年,抱养一女马某乙现年12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在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井集镇东井集村三间房院一处、坐落于西城镇房院一处,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刘建文借款45000元,向马美成借款35000元、王四10000元,李树伟3000元、杨进明3000元、郭立山2000元,马美林5000元,王元成5000元,被告大姨3000元、爱英1000元、乔广斌3000元、申玉平20000元、东井集信用社130000元(三年未结息)、喜平1500元,原告亦认可。另原告向其二姐等借款137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判决准于离婚。抱养女马某乙原被告均愿意抚养,但考虑到马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表示原告出不出抚养费都可以,故该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向马美林借款为8000元,原告认可5000元,向东井集镇南良两家借款29000元,向申玉军借款18000元、向被告奶奶借款2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不认可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猪场一个,被告主张猪场存在但是有债务,猪场和原告无关,如分割猪场原告应承担相应债务,原告同意猪场归被告所有自己不承担债务,对双方主张应于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西城镇三间房院及东井集三间房院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考虑到双方债务及共同财产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非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猪场归被告所有,因猪场债务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利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