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会同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对被告人龚某某经营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西宁大厦某商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销售疑似假药,当场查扣疑似假药:“硬到底”9盒、“延时999”6盒、“金枪不倒”4粒、“乐翻天”2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证言;产品定性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没有药品批准文号而销售药品,其行为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珣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