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娟与张永利、董继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娟,张永利,董继荣,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09号原告高娟,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承明,男,1965男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利,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继荣,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利,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董继荣丈夫。被告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码证号:57349102-x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禚洪,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娟诉被告张永利、董继荣、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承明、被告张永利、被告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禚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娟诉称,判令被告张永利、董继荣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依照1.7分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永利、董继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永利及董继荣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确实借款18万元,但是是向本案被告睿成公司借款,并且我支付了3分利息,在睿成公司同意赔偿其催款带给我的损失后,我同意给付尚欠的10万元借款。被告睿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张永利、董继荣签订借款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实施张永利答辩中所辩解的行为,没有给张永利造成损失,上述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永利、董继荣向原告高娟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眼高借款180000元,借款利息2.5%,借款期限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利将其名下所有的皇姑区华山路37巷8号(2-2-1)(建筑面积5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高娟。当日,被告张永利、董继荣为原告高娟出具了收据及借据各一张,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高娟借款18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高娟与被告张永利、董继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永利、董继荣共偿还6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故原告高娟于2014年12月诉至我院。另查,2013年8月29日,原告高娟与被告睿成公司签订《投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娟出资180000元由被告睿成公司投资借用给张永利,原告高娟投资借款期间如果发生纠纷,则被告睿成公司负责承担借款本金及借款额的1.7%作为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投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娟与被告张永利、董继荣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凭。被告张永利、董继荣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2.5%,但根据原告自述,借款利息为1.7%,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按照1.7%的利息要求被告张永利、董继荣偿还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共偿还42500元,而被告张永利、董继荣抗辩称其已实际还款923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高娟主张被告退成公司对被告张永利、董继荣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高娟与被告睿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睿成公司表示如原告高娟借款期间发生纠纷,被告睿成公司负责承担借款本金及借款额1.7%的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睿成公司做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睿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利、董继荣偿还原告高娟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张永利、董继荣偿还原告高娟借款1600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三、被告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张永利、董继荣追偿。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减半收取1750元及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张永利、董继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