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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6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涛与重庆市正兴伟业仪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重庆市正兴伟业仪表有限公司,郑尚学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901号原告杨涛,女,苗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周光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言,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0月19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正兴伟业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三村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925459-1。法定代表人郑尚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英,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三人郑尚学,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与被告重庆市正兴伟业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第三人郑尚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雪、人民陪审员黎代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言,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郑尚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斌,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英,第三人郑尚学的委托代理人曾定格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6日,原告杨涛,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英,第三人郑尚学的委托代理人曾定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杨涛在正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的所有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杨涛从未对工商部门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涛向其投入了资金,参与了公司分红及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2011年10月,北碚法院执行拍卖正兴公司财产时,也未告知杨涛,也反证了杨涛不是正兴公司股东。综上,杨涛从没有向正兴公司投入资金,参与分红,没有具体实施股东权利等,杨涛没有实际成为正兴公司股东的主观意思,为了避免因股东身份引发的纠纷,请求依法确认杨涛不是正兴公司股东。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同意杨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尚学辩称,同意杨涛的诉讼请求。杨涛不是正兴公司股东。办理工商登记时杨涛是教师,因按当时公司法的要求,股东必须有2人以上,故郑尚学将杨涛身份证拿去办理了公司登记。杨涛没有入股,也没有参加公司管理,正兴公司将杨涛设立为股东没有经过杨涛同意。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正兴公司经工商机关审核同意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形式为现金缴存,登记股东为郑尚学、杨涛。郑尚学为法定代表人,杨涛为监事。后经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正兴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郑尚学出资85万元,杨涛出资15万元。2005年6月,正兴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其中郑尚学增资365万元,杨涛增资35万元,郑尚学出资找他人为其垫资400万元。后经重庆君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郑尚学出资365万元,杨涛出资35万元,均于2005年6月30日缴存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九龙坡支行正兴公司开设的帐户。2005年7月1日,400万元现金被取走。2005年7月6日,正兴公司凭相关资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登记股东为郑尚学、杨涛,分别出资450万元、50万元。2006年4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作出碚工商缙处字(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正兴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20万元。后正兴公司申请补足注册资本400万元。2007年8月2日郑尚学缴纳400万元至中国银行建东支行正兴公司开设的帐户。同日经重庆市汇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截至2007年8月2日止,正兴公司已收到股东郑尚学缴纳的补足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00万元。该次补足后,郑尚学出资额为4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90%;杨涛出资额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2007年8月3日,正兴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将注册资本100万元通过电汇方式汇给个体户丁小福;将注册资本300万元通过转账转给个体户尹怀阔。庭审中,经杨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司法鉴定所对正兴公司在重庆工商企业档案材料中的“重庆工商企业档案设立(开业)卷”卷内第014页《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名栏处的“杨涛”签名字迹原件、第024页2004年2月10日《首届股东会议》全体股东签名、签章处的“杨涛”签名字迹原件、第041页2004年2月10日《公司章程》第8页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的“杨涛”签名字迹原件、“重庆工商企业档案变更卷”卷内第007页,2005年6月27日《股东会议决议》股东签字处的“杨涛”签名字迹原件及第017页2005年6月27日《章程修改案》第七条签字或盖章处的“杨涛”签名字迹原件是否为杨涛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公信(2013)(文)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至检材5共五个“杨涛”签名字迹均不是杨涛本人所书写。另查明,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杨涛、郑尚学进行调查,杨涛认可其系正兴公司股东。庭审中,经杨涛申请证人吕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系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现为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民警。2006年因正兴公司抽逃出资一案,其负责对杨涛进行迅问时,杨涛确实否认自己是正兴公司股东,办案民警不是根据杨涛的陈述而是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进行的记录。还查明,杨涛与郑尚学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正兴伟业仪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涛是否具有正兴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2004年正兴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出资形式为现金缴存,当时杨涛与郑尚学系夫妻关系,郑尚学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设立公司系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且出资数额较大,虽然杨涛理应知晓郑尚学设立了正兴公司,但并不必然推断出杨涛知晓郑尚学将杨涛也登记为正兴公司股东。郑尚学在庭审中陈述,因设立公司时要求股东必须为2人以上,故其冒用杨涛名义,利用与杨涛的夫妻关系隐瞒杨涛将其身份证拿去办理工商登记,将其登记为股东,杨涛并不知情。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等材料上“杨涛”签名字迹也均不是杨涛本人所书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郑尚学确系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2006年3月,因正兴公司股东郑尚学抽逃注册资本一案,公安机关对杨涛进行讯问时,讯问笔录上载明,杨涛认可其系正兴公司股东。对该份讯问笔录,杨涛申请了证人吕祥模出庭作证。证人吕祥模系公安机关民警也系该份笔录的记录员,其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杨涛进行讯问时,杨涛确实否认自己是正兴公司股东,办案民警不是根据杨涛的陈述而是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进行的记录。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该份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杨涛具有正兴公司股东资格的证据。三、本案中,被告正兴公司及第三人郑尚学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杨涛行使了如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领取公司红利等股东权利,也均认可原告不是正兴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杨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也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涛实际出资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杨涛没有成为正兴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对杨涛要求确认其不是正兴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涛不是重庆市正兴伟业仪表有限公司股东。本案受理费80元,由重庆市正兴伟业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