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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连某某诉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连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母亲),现住同原告。被告姜某甲,现住同原告。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7日婚生一子姜某乙。1998年因原告患精神病,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现双方分居已7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没有共同财产,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6月7日婚生一子姜某乙。因原告患精神疾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已满2��。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因原告患精神疾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洁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人民陪审员  宋俊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