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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兆东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兆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5号罪犯刘兆东,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开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兆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将刘兆东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刘兆东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兆东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兆东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兆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兆东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兆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