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红、汪满妹等与朱跃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汪满妹,林中明,朱跃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48号原告高红。原告汪满妹。原告林中明。委托代理人曹喆辉(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跃军。原告高红、汪满妹、林中明与被告朱跃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喆辉、被告朱跃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汪满妹、林中明共同诉称:原告高红的丈夫林永国于2014年6月9日下午四点多离开办公室,并与被告朱跃军及朱跃军的另外两个朋友于当天下午五点在石路的一家饭店吃饭,席间有喝酒。后他们于当晚九点离开饭店,去金门的一家歌厅唱歌,又于当晚十点离开歌厅。之后被告朱跃军与林永国又前往皮市街的一家歌厅唱歌,但因歌厅提前打烊未唱成。于是被告朱跃军用电动车带林永国至皮市街派出所旁的马路上分手。被告朱跃军称大约于当晚10点50分看到林永国上了一辆出租车。根据原告在派出所看到的监控录像,林永国与被告分开时并没有上出租车,而是步行往南独自走了一段路,后又往回走。监控录像最后显示林永国步行至齐门桥上。而之后的录像中再未发现林永国。2014年6月11日12时许,皮市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发现临顿路善耕桥下河道内有一具尸体。经核实,死者即为林永国。经法医现场检查,初步判断尸体体表无外伤,死亡原因为沉溺。在本案中,被告邀请林永国吃饭并于席间喝酒,后在歌厅又饮酒。被告作为与林永国一起喝酒的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把醉酒的林永国送到安全地点,交给他的朋友或亲属照看,导致林永国醉酒掉入河道沉溺死亡,其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职责的相应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就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91.25、丧葬费28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5962.25元,判令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5%即20149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跃军辩称:事发当天,我与林永国等五人在石路的饭店吃饭。这次吃饭是其中一个姓顾的人召集的。我打电话叫林永国一起过来吃饭,我们五个人都是在“老姚”的茶楼里认识的。当天林永国也没有多喝,我们五个人总共喝了一瓶白酒,其他三个人喝得少,我和林永国一共喝了大概三四两的样子。后来在KTV唱歌时,我喝了一点啤酒,但林永国有没有喝我不清楚。从KTV出来后。死者要求去皮市街“老姚”开的茶楼去玩,我送林永国到茶楼门口,打了电话给“老姚”,“老姚”说关门了。林永国说要回家,我不知道他家住在哪里,他说他家住在齐门外。于是我就送林永国到了皮市街派出所门口。我离开之前陪林永国一起拦车,拦到出租车后我就走了。我不清楚林永国有没有上车。但林永国于2014年6月10日凌晨一点左右发短信给我说他到了。我认为我送了林永国,已经尽到了义务,况且我也不知道林永国家住哪里,我不应当对林永国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朱跃军与林永国于事发前一两年在“老姚”茶楼唱歌时结识,平时交往不多。朱跃军称,2014年6月9日,其与另外三名朋友相约至石路的湖鲜楼饭店吃晚饭。当日下午17时左右,朱跃军在翻看手机通讯录时恰好看到林永国的电话,便发短信约林永国晚上一起喝酒吃饭。后林永国打车前往湖鲜楼饭店赴约。席间朱跃军、林永国等人均饮酒。当晚21时左右,朱跃军、林永国等一行前往金门一家KTV唱歌并饮酒。当晚22时左右,朱跃军与林永国二人离开KTV。朱跃军驾驶电动车带林永国一同前往“老姚”在皮市街经营的茶楼去唱歌。但到了茶楼后发现已经关门便离开。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从茶楼离开后,朱跃军驾驶电动车带林永国于当晚22时57分许行至齐门路与渔郎桥浜交叉路口(皮市街派出所门口)时,林永国下车与朱跃军短暂寒暄后,二人分头离开,林永国沿齐门路由南向北步行离开,朱跃军则驾车沿渔郎桥浜驶离。林永国沿齐门路由南向北步行离开几分钟后又原路折返,沿齐门路由北向南步行至东北街,后又于当晚23时30分左右沿齐门路向北过齐门桥。之后林永国行踪不明。2014年6月11日20时左右,林永国的家人因林永国多日无音讯向派出所报警。2014年6月11日12时许,有群众发现临顿路善耕桥下河道内有一具尸体。经法医现场检查初步判断尸体体表无外伤。后经皮市街派出调查核实,该名死者即林永国。经查看监控录像,林永国与朱跃军分开时,未见二人招车,旁边也无出租车停靠,林永国系独自步行离开。林永国步履踉跄,有醉酒状。另查明,林永国出生于1972年2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梅花新村xx幢x单元xxx室。高红与林永国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林中明。林月保与汪满妹系林永国的父亲、母亲,林月保已于2000年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被告朱跃军、高红、王建明等人在皮市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皮市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娄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林永国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加盖派出所印章)、林月保的死亡证(复印件)、石河子市西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得到普遍的尊重和保护,他人因故意或过失等过错行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跃军约林永国吃饭喝酒系朋友间正常的聚会,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从KTV出来后,系由朱跃军一人骑电动车带林永国一同离开。当时林永国已处于醉酒状态。同行的朱跃军应当意识到,任由一名醉酒之人自行回家容易发生人身危险。其应当将林永国送至安全地点或交由其亲友照看,防止发生意外。但朱跃军驾驶电动车将林永国送至齐门路与渔郎桥浜交叉路口即将林永国放下,由林永国独自回家,且林永国确因回家途中遭遇不测而死亡。朱跃军对林永国死亡的后果存在未尽照看和保障安全之义务。如当日朱跃军将林永国送到安全地点或交由其亲友照看,可能避免林永国死亡的后果发生。出于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朱跃军作为当时最有可能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的人,因其应作为而不作为,间接导致林永国于回家途中死亡,故朱跃军的过错行为与林永国的死亡后果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林永国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饮酒需适量,且原告方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强行劝酒行为。林永国因饮酒过度导致醉酒,继而在回家途中发生不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林永国与朱跃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朱跃军对林永国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朱跃军称事发当天林永国并未醉酒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朱跃军陈述,当天林永国席间有饮酒,且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林永国在步行时步履摇晃,有醉酒状,据此可推定林永国当天因饮酒过度已处醉酒状态。关于朱跃军称其当日与林永国分别前陪林永国一起拦车,拦到车后他才离开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当日二人分别前并未拦车,旁边也无车辆停靠。关于林永国称不知道林永国家住何处无法送其回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当日林永国虽已醉酒,但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其尚能与朱跃军言谈并独自步行,并非已无法表达,朱跃军完全可以询问林永国具体的住处。关于朱跃军称事发次日凌晨,其接到林永国短信称“已到了”,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朱跃军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事实上朱跃军并未亲自护送林永国回家,且林永国确在回家途中遭遇不测死亡,该抗辩意见难以证明朱跃军已尽到照看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即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1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林永国的被抚养人系其子林中明及其母汪满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汪满妹无收入来源,本院对汪满妹的被抚养人身份不予认可。对于林中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927.5元(20371元/年×5年×100%÷2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8811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27327元。由被告朱跃军向原告赔偿其中的10%即7273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林永国自身及朱跃军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朱跃军向原告赔偿5000元。综上,被告朱跃军应赔偿原告7773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红、汪满妹、林中明77732.7元;二、驳回原告高红、汪满妹、林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红、汪满妹、林中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61元,由原告高红、汪满妹、林中明负担1327元,被告朱跃军负担8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