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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炜与魏叶君、谷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炜,魏叶君,谷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黄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佳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叶君,无固定职业。被告:谷建德,无固定职业。原告黄炜为与被告魏叶君、谷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炜的委托代理人方静,被告魏叶君、谷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炜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魏叶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谷建德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魏叶君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谷建德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魏叶君答辩称:借款应该归还,但已经给原告的钱应扣除,所以原告本人一定要到庭,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谷建德答辩称:只要原告本人到庭,钱立即还给他。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叶君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显属无理,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按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谷建德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中约定“如出借人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出借人所聘请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独自承担”,故被告魏叶君应依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两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应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叶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炜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魏叶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炜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谷建德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限被告魏叶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炜律师代理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黄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奇明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周南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