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恒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恒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龙角村北。法定代表人赵东兴,董事长。被告吉林市恒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道。法定代表人孟庆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恒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4217元,由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