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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洛、缪某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洛,缪某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洛。2009年1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缪某龙。2011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6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洛、缪某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洛、缪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钟某奎和周某航应杨某东(已判决)之邀,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祥X餐厅蓬莱阁包房吃饭。三人吃饭不久,杨某东便称钟某奎欠其人民币90000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让钟某奎还钱。同时,杨某东分别让事先约好的被告人陈某洛、缪某龙和梁某攸(已判决)、陈某(已判决)进入包房。钟某奎拒绝还钱后,梁某攸等人以为钟某奎欠杨某东的钱不愿还,便殴打了钟某奎迫使其还钱。其中,缪某龙还用碗砸伤钟某奎的头部,致钟某奎受伤流血,梁某攸等人才停止殴打。其后,上述杨某东、梁某攸等人继续恐吓、威胁钟某奎还钱,并且不允许钟某奎上洗手间或离开上述包房。最后,钟某奎通过电话联系古某权、郎某鹏分别以现金存款或转账的方式,向杨某东提供的两个账户各汇入5000元。同时,钟某奎还联系黄某桥,由黄某桥担保向杨某东还款30000元。在上述借钱过程中,钟某奎被陈某洛用烟头烫伤右手背,及被陈某洛打了几拳。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东、彭某贞(二人另案处理)进入上述包房并威胁钟某奎还钱,1个小时后,二人离开上述包房。4时许,钟某奎被杨某东逼迫写了一张欠款50000的欠条,并以抵债为由被扣押了IPHONE4S手机后,方才离开上述包房。杨某东给予了梁某攸、陈某、缪某龙、陈某洛等人每人800元后离开。经鉴定,钟某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涉案IPHONE4S手机价值3440元。2014年5月23日,缪某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王某一。10月12日,民警抓获陈某洛。11月12日,缪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洛、缪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缪某龙立功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审判书、释放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票联、中国银行转账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短信照片,证人梁某攸、陈某、黄某东、杨某东、彭某贞、周某航、郑某明、古某权、郎某鹏、黄某桥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奎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洛、缪某龙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同案犯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3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缪某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洛、缪某龙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协助他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遭受了一定程度的身体伤害,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缪某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